浙江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规划许可,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选址原则]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管理环节] 申请人在向投资等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五条[许可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许可权限]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省级及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及以上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四)省级及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名镇、名村)的重点保护区和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
(五)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或建设项目选址需要对省级及以上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强制性规定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一)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设立的各类特殊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设区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和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加强监管的其他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审核程序] 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设区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经设区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县(市)的建设项目需经所在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
县(市)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须报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八条[备案规定] 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由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九条[申请材料] 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建设项目选址申报书》;
(二)建设项目情况说明;
(三)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及条件;
(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五)图件;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明。
本条第(五)项包括以下材料:
1.在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2.在所在区块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3.准确反映拟建位置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4.拟建项目平面布置图。
第十条[选址论证范围] 区域性重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需要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进行选址的建设项目、需要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的建设项目等,应当编制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论证报告的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二条[论证报告的评审] 对编制选址论证报告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址论证报告组织评审。经组织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三条[调整规划的要求] 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先依法调整规划再审核项目选址。
第十四条[征求部门意见的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选址审查时,按规定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自核发之日起1年。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可以申请延期。需要延期的,申请人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变更管理] 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处置]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的建设项目,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实施细则] 各设区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