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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费用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23 录入人员:本站 浏览次数:1176次

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费用的通知


市拆迁办,市政前期办,海曙、江东、江北区房屋拆迁办公室:
    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并经市领导同意,决定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费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重置价格
    房屋重置价格系指上一年度新建同类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区内配套设施费。房屋建筑结构划分为钢混、砖混、砖木、木和简易五类。房屋结构等级评定及其重置价格标准见附表三。
    二、装修费用标准
拆除成套住宅、商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或直接安置成套住宅、商业用房和办公用房,附带装修的,按附表四标准确定装修费用。
    三、附属物价格标准
    附属物包括自行车房和围墙
    (一)自行车房价格
    1、实行产权调换直接安置的住宅,其自行车房价格由评估机构按下述标准结合成新后确定:底层或夹层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600元,5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900元;公用自行车房每户600元。附属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每平方米400元,5平方米以上部分,每平方米600元;公用自行车房每户400元。
    2、拆除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即上述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拆除自行车棚,不予补偿。
    (二)围墙补偿费
    实砌一砖墙和一砖半空斗砖墙按每平方米30元计发;一砖空斗砖墙按每平方米20元计发;块石墙按每平方米15元计发,碎砖墙按每平方米10元计发;泥墙和篱笆墙不予补偿。围墙材料归拆迁人所有。
    四、场地补偿费
    被拆迁人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土地面积按附表五标准予以补偿。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除以标准容积率计算,标准容积率分别为:住宅用地1.1,办公用地1.3,商业用地1.3,工业用地0.6,仓储用地0.6。
    被拆迁人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的记载为凭证。非独用的空地、绿化等不得计算在内。
    五、临时建筑补偿费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的40%补偿。
    六、住宅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一)搬家补贴费:按每户700元发给。
    (二)水电设施补偿费:拆除住房原产权人或承租人安装的分户水电设施,应发给每户40元的水电设施补偿费;旧材料归产权人或承租人。原产权人或承租人安装水电一户一表,可凭个人付款凭证按实计发,由单位出资的不予补偿。
    (三)电话移机补偿费:对装有电话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发给电话移机补偿费。电话移机补偿费一律按每门108元发给。
    (四)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对装有有线电视的被拆迁人,发给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按每户300元发给。
    (五)电子防盗门补偿费:拆除成套住房,装有共用电子防盗门的,按楼梯单元内的每户补偿400元发给。
    (六)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要求实行直接安置、安置住房系期房,并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提供安置住房后的四个月期限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按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被拆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个月10元计算,不足450元的,以450元计发。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或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的,按上述标准发给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七、一次性经济补贴费:因拆迁非住宅用房影响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按照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等因素,给予一次性经济补贴。经济补贴费标准见附表六。
    八、根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增加计算拆迁补偿资金的比例规定为:住宅用房为10%,商业用房为10%,其他非住宅用房为3%。
    九、本通知适用于宁波市海曙、江东、江北区城区。江北区慈城镇、洪塘镇、庄桥镇及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本通知自2002年6月30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宁波市房产管理局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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