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鄞州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鄞政发[2002]24号
各镇(乡)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鄞州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鄞州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土地征用的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依法给予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原土地使用者一定补偿的行为。
征用土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用土地工作的实施,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先由区国土资源局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征用后,原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合同随之终止。
第三条 凡在本区范围内征用土地,除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按照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执行,以及国家和省、市政府统一确定征地补偿标准的项目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区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区的土地征用工作,并按法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具体承办征地过程中事务性、技术性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区级有关部门必须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征地行国。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按规定予以补偿支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章 征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经由区国土资源局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各荐补偿费。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归村经济合作社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安置。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计付标准:
(一) 因交通道路和公用、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征用耕地的,为征用前该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至10倍,其他项目征用耕地的均为10倍;
(二) 征用耕地以外其它农用地及未利用地的,为征用耕地补偿标准的二分之一;
(三) 征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面积数量除以1998年底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所在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一般不超过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 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以镇(乡)为单位,按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基础。具体计算征地补偿费时,该镇前三年耕地年产值在全区平均什130%以上的,以130%为限;低于全区平均值80%的,按80%计算;在全区平均值80%至130%之间的,按区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确定
第十条 同一个建设项目涉及征用多个镇村土地的,计算征用补偿费时,对有关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可在上下30%范围内进行浮动。
第十一条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按以下规定补偿
(一)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树木补偿等,按照国家和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予以补偿。
(二) 青苗补偿费,按“有苗则补、无苗不补”的原则,以当季作物的产值为标准,予以补偿。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参照附表。
对违章建筑及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农作物、抢修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种设施等不予补偿。
对附表内无补偿项目及标准的,由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征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实行村经济合作社留用地制度。集中开发区域,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总计税面积60%的村,可按已征用净地面积(净地面积是指集中开发区域总征地面积减去公基用地面积)数的10%申请村级发展留用地。该留用地仅作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使用,其选址应服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划定的留用地,对用于本村集体经济和新村建设用地的可按划拨使用性质予以报批。
按净地面积留用10%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管理单位可以用货币或其他形式对留地不足部分予以补偿。
第三章 安置补助办法及对象
第十三条 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可根据各自实际,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选择以下方式进行安置或补助。
(一) 调剂土地。征用零星土地县域村内机动地较多的村,可以通过调剂承包地给予安置,因调剂土地而产生的通告、排灌、土质等因素变化而需要进行补偿的,村可给予适当补偿,调地后不另行发给安置补助费。
(二) 定期补助。征用部分土地,可以由村经济合作社对安置对象按月或按年给予生活补助,补助标准由各村根据经济实力、安置人口数等情况确定,但安置对象平均所发安置补助费,不应低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乘以所在镇前三年亩均净收益的数额。
(三) 发放安置补助费。难以采用上述两项安置方式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发放安置补助费。
1、 一般采取征到谁补到谁的办法。在征地后分期分批将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失去承包土地的安置对象,人均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村已补助费的安置人口均值。
2、 按征地比例全社发放。对征地面积较多,但未征地全村60%,且具有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助能力的村,可以对现有全村安置对象发放安置补助费。
3、 一次性全社发放。征用耕地面积超过60%,且具有支付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能力的村,可以对现有全村安置对象发放安置补助费。
按本条第(三)项第2目,第3目两类方式实施的村,应当注意失地与未失地对象间的利益平衡。
第十四条 原有村级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办法较好地体现了合法合理原则的可以保留,但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或本办法统一规定的,应予修正。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重新拟订村级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办法的,应当与原来村补偿办法妥善衔接。土地二轮延包前征用的土地,原来已按当时规定给予适当补助或安排,或二轮土地延包时通过调整承包地或帐面承包面积予以弥补的,不另行补助。原征地后未予补助的,可以按其失去承包土地的面积及时间,参照当时地年均净收益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是指被征地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及其农口家庭成员。
原身份为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义务兵及享受义务兵待遇的现役军人也属于以安置补助对象。
第十七条 根据《关于认真搞好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实施意见》(县委这998)48号 )文件精神入社的新社员,在发放一次性征地安置补助费时,可以与原社员适当拉开差距。
第十八条 原分配口粮或由生产队供应口粮的别史戤社户,可以一次性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除以上人员外的其他人员及全村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后新增人员能否享受征地安置政策及享受比例,由村制定实施办法时根据合法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条 被征地村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或撤销村建制或组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后,新增人员一律不再享受土地征用安置补助政策。具体时间确定如下:
(一) 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最后一批计税耕地征用时批准机关批准之日;
(二) 全村实行农转非的批准之日;
(三)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章程通过之日或该章程确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加大农业基础设施投入,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未实行股份合作制的村,土地补偿费中用于村管理费开支部分不得超过10%。
第二十二条 禁止征地补偿费出借。征地补偿费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建造办公楼等非生产性开支。土地补偿费作为对企业投资等使用的,应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标准收取后,由区统一征地事务所全额下拨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要实行单独记帐、专款专用。村级村务应在“公积金”帐户下设置“土地征用补偿费”二级科目。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土地征用登记簿和土地征用补偿费收支明细簿。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结合村务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收支情况,接受合作社成员和上级政府及有关业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区审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区所涉及的征地村作不定期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所在地镇政府和区级有关部门。对发现违规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区政府,涉及侵占、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与征地相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现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镇(乡)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加强对各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助办法制订工作的指导。村级安置补助实施细则应当报镇(乡)政府审核同意并经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公布施行。其中对实行一次性或分批发放安置补助费的,应当制订全镇统一的或分类的指导性标准。
第二十七条 区中心区和区工业园区内的征地安置补偿工作按区政府批准的现行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有关补偿标准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有关村内安置办法由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区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安置对象界定由区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0年7月7日发布的《鄞县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暂行办法》(鄞政发[2000]1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