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鄞州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通知
鄞政发(2003)100号
宁波市鄞州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镇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区实际 ,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城镇建设需要,在本区城镇规划区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应当遵守《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局是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房管、城建、规划、物价、公安、财税、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四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迁建安置或货币安置。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或者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拆迁人提供迁建费用, 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或者由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货币安置是指被拆迁人放弃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由拆迁人按本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作价补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
第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并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其结算办法为:
(一)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标准予以结算:
1.旧房系钢混、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一类地段的再增加130-150%,二类地段的再增加110-130%,三类地段的再增加90-110%,四类地段的再增加70-90%,五类地段的再增加50-70%,六类地段的再增加30-50%, 七类地段的再增加10-30%,八类地段的再增加不超过20%的比例;
2.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 一类地段的再增加260-300%,二类地段的再增加220-260%,三类地段的再增加180-220%,四类地段的再增加140-180%,五类地段的再增加100-140%,六类地段的再增加60-100%, 七类地段的再增加20-60%,八类地段的再增加不超过40%的比例;
第六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并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在250平方米以内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砖混二等商品住房平均价格与基本造价之差乘以旧房建筑面积,为被拆迁人提供自选购房资金;被拆迁人实际支付的购房款超过自选购房资金的,超过部分自负;自选购房资金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结算给被拆迁人;旧房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作价补偿。
(二)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部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予以作价补偿。
第七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但因规划等限制,被征地单位不能统一建造多层住宅,且被拆迁人继续承包耕地专业从事农业生产的,被拆迁人可以自行建造安置用房。自行建造安置用房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原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按照当地取得宅基地的费用标准,提供迁建用地的费用;
(二)拆迁人应当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旧房建筑面积,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迁建补偿费;
(四)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五)在通电、通水、通路和场地平整完成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六)迁建安置用房的用地控制标准和建筑面积控制标准,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和村镇建设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并由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协议,并根据拆迁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及必要的配套设施的费用,安置用房价格按照下列办法进行结算:
(一)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因安置用房套型限制,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 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结算:
第九条 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放弃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的,按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予以作价补偿。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条 拆迁工业、农林牧业生产用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所需用房,拆迁人应按本条下列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旧房系钢混结构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一类地段的再增加38%,二类地段的再增加36%,三类地段的再增加34%,四类地段的再增加30%,五类地段的再增加28%,六类地段的再增加26%, 七类地段的再增加24%,八类地段的再增加不超过20%的比例;
(二)旧房系砖混结构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一类地段的再增加55%,二类地段的再增加50%,三类地段的再增加48%,四类地段的再增加45%,五类地段的再增加40%,六类地段的再增加36%, 七类地段的再增加32%,八类地段的再增加不超过30%的比例;
(三)旧房系其他结构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一类地段的再增加95%,二类地段的再增加85%,三类地段的再增加80%,四类地段的再增加75%,五类地段的再增加70%,六类地段的再增加60%,七类地段的再增加55%,八类地段的再增加不超过50%的比例。
第十一条 拆迁商业经营性用房,实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本条第(三)项办理。
因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拆除商业经营性非住宅用房,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具体按下列规定予以结算:
(一)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部分,按以下标准结算:
1.主要商业道路沿街两旁的商业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 一类地段的再增加280-300%,二类地段的再增加260-280%,三类地段的再增加240-260%,四类地段的再增加220-240%,五类地段的再增加200-220%,六类地段的再增加180-200%, 七类地段的再增加160-180%,八类地段的再增加不超过160%的比例;
2.非主要商业道路沿街两旁的商业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后, 一类地段的再增加180-200%,二类地段的再增加160-180%,三类地段的再增加140-160%,四类地段的再增加120-140%,五类地段的再增加100-120%,六类地段的再增加80-100%, 七类地段的再增加60-80%,八类地段的再增加不超过60%的比例。
第十二条 拆迁工业、农林牧业、商业经营性外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因房地产建设项目拆除工业、农林牧业、商业经营性外非住宅用房,一般应实行产权调换,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其价格结算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房屋用地面积与其建筑面积之比超过125%的部分,按照附表八给予场地补偿费。
第四章 拆迁房屋的价格标准和费用
第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相关价格和费用
(一)被拆房屋的重置价系指本区上一年度新建同类房屋所需费用,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小配套费,具体标准详见附表一。
办公用房层高标准为3.3米,商业、工业、仓储用房层高标准为4.5米,如实际建筑层高与标准层高有差异时,钢结构房屋重置价另行按每提高(降低)0.3米增(减)2%计算,其中层高在8米以上部分或层高在3.3米以下部分每提高(降低)0.3米增(减)1%计算;其他结构房屋重置价另行按每提高(降低)0.1米增(减)2%计算,其中层高在8米以上部分或层高在3.3米以下部分每提高(降低)0.1米增(减)1%计算。
(二)安置房屋价格
1.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调产安置的商品房价格系指物价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当年度普通多层住宅价格,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项目。
2.代建房价格系指商品房价格扣除营业税和利润后的价格。
以上二项价格由拆迁人报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后确定。
3.调产安置的住宅房平均基本造价为砖混二等住房的平均基本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为630元。
4.被拆旧房所属的房屋地段类别高于安置住房所属房屋地段类别的,每提高一个地段类别,其基本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下减100元。
新安置住房所属房屋地段类别高于被拆旧房所属房屋地段类别的,每提高一个房屋地段类别,其基本造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增加50元。
5.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调产安置的安置住宅价格计算,应计楼层差价和朝向差价,住房的楼层差价率和朝向差价率分别见附表二、附表三。
(三)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其住宅用房各地段等级砖混二等住房商品平均价格详见附表四。
(四)拆迁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装饰补偿标准详见附表五。
(五)住宅拆迁用房补偿安置费用。
1.搬家补贴费按每户600元计发。
2.临时过渡补贴费。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规定期限发给临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按被拆迁旧房建筑面积计算,一、二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6元,三、四类地段每平方米每月5元,五类地段(含)以下每平方米每月4元,不足300元的,按300元计发。
实行现房调产和期房调产的过渡期限为拆迁人规定的应当搬迁之日起至安置住房提供后的4个月,超过规定过渡期限的,再按照上述标准增发50%。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或放弃调产、迁建安置,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以上标准计发6个月。
3.电话移机费按照电信部门规定的当地新装机工料费标准予以补偿。
4.有线电视线路移位费按每户300元予以补偿。
5.水电设施补偿费。拆除被拆迁人安装的分户水电设施,按每户40元计发,旧材料归被拆迁人。
6.电子防盗门补偿费。拆除装有共用电子防盗门的成套住房,对楼梯单元内的住户每户补偿400元。
7.由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的调产安置,其自行车房价格标准分别为:底层或夹层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下同)600元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90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600元计收。附属独用自行车房,使用面积5平方米及以下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计收,5平方米以上部分,按每平方米600元计收;公用自行车房按每户400元计收。
拆除成套住宅自行车房,由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即上述规定的自行车房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拆除成套住宅的自行车棚,不予补偿。
(六)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费标准详见附表六。
(七)拆迁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贴费,详见附表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拆迁中房屋性质的认定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可确认为补偿安置的住宅性质房屋
1.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居住用房;
2.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批文中有明确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住宅用房;
3.1982年2月前建造的住宅用房,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使用权证或土地批文的,须经本人申请,如实填写具结书,并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在所在村公示,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可的;
4.1982年3月至1998年12月31日止建造的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使用权证或土地批文,但符合2001年9月24日鄞州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农村宅基地初始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鄞政发[2001]110号)规定的补办条件的房屋。
(二)非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产权确认条件
1.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
2.可依法补办规划、用地等许可手续的房屋。
第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鄞县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鄞政[2000]3号)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附件:1.房屋拆迁结构等级评定及重置价格标准表
2.住宅楼层差价率表(1)、(2)
3.住宅朝向差价率表
4.砖混二等住宅用房商品平均价格标准表
5.拆迁房屋装饰补偿标准表
6.拆迁住宅附属物补偿标准表
7.非住宅拆迁经济补贴费标准表
8.场地补偿费标准表
9.住宅和非主要商业道路沿街商业用房地段等级划分表
10.主要商业道路沿街商业用房地段等级划分表
11.商业用房外其它非住宅房屋地段等级划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