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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于实施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1/24 录入人员:本站 浏览次数:1163次

于实施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的通知
 
甬建市[2005]21号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各县(市)、区建设局、监察局、检察院,市招标办、安质总站、建管处、建筑市场监察大队,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体系,加快我市建筑市场信用机制建设,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形成市场优胜劣汰,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设、监察、检察部门对在全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以信用分或信用等级的形式反映企业或个人的行业信用状况。
    二、市建设、监察、检察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工作。各县(市)、区建设、监察、检察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工作。全市各质监、安监、招标、建管、建筑市场监察等部门负责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对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的不良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市建管处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建设、监察、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违反《宁波市建筑业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评价指标及分值标准》(详见附件1)和《宁波市工程监理企业和项目总监信用评价指标及分值标准》(详见附件2)所列的建筑市场不良行为的,先进行调查取证,将调查情况形成文字材料,经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字确认。然后按法定程序进行处理。最后,由各县(市)、区建设局和市建管处根据附件1和附件2的分值标准进行扣分,并输入《宁波市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评价管理信息系统》)。
    四、各县(市)、区建设局和市建管处应以下列文件之一为依据对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进行扣分: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纪检、监察建议书、决定书;
    (三)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五、各县(市)、区建设局和市建管处将扣分情况输入《信用评价管理信息系统》后,《信用评价管理信息系统》将根据《宁波市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评分标准》(详见附件3),自动形成每年的企业、个人信用分和信用等级,以及企业和个人全市平均信用分。
    六、为保证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工作的贯彻实施,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建筑市场执法监察机制和工程巡查制度。市建委与市监察局、市检察院成立联合检查组,将不定期对各地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对信用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差的地方,发文予以通报,并增加督查的次数和力度。
    七、信用等级为C的企业和人员不得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和监理活动。实行信用评价与政府投资项目和房地产项目招投标挂钩机制,将信用分或信用等级作为施工、监理招投标资格预审和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资信分的主要内容。
    八、实行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对信用等级为C的企业和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对其资质、资格情况进行抽查。
    九、对以下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故意拖欠民工工资,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发生三级及以上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违法转包、分包的;
    (四)因行贿受到党、政纪以上处理的。
    十、考虑到项目经理已向建造师过渡,在实行项目经理信用评价的同时,实行建造师信用评价,评价标准与项目经理一致。
    附件:
    1.宁波市建筑业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评价指标及分值
    2.宁波市工程监理企业和项目总监信用评价指标及分值
    3.宁波市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项目经理、项目总监信用评价评分标准
    4.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格预审办法(试行)

         宁波市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监察局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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