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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6/10 录入人员:本站 浏览次数:805次

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3]9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关于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的通知》(财综[2003]4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取消部分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对国家公布取消的30项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各地应坚决予以执行。各地现行的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项目,凡与国家和省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性质、内容相类似的,以及各地越权出台的不合法收费项目和各种乱摊派项目,一律取消。严禁各地变换名目继续向建筑企业收取或者恢复征收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将其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也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或者重复收取。

    二、降低一项收费项目标准。将“工程定额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现行的按建安工作量的0.45%降低为按0.3%收费。

    三、专项治理工作的职责分工。在各地清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治理工作由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建设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治理工作由各地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建设部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工作由各地价格部门同建设部门负责。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上述职责分工对本地区涉及建筑企业的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区分哪些是合法收费,哪些是不合法、不合理收费,哪些收费属于重复设置需要归并或调整,哪些收费标准需要调整。各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工作,由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由各市、县(市、区)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具体负责。

    四、对于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收缴已发放的票据。

    五、各级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要组织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进行一次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收费项目、降低收费标准或变相继续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省财政庭、省物价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六、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于2003年11月20日前将本地区专项治理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问题,包括落实取消涉及建筑企业收费项目情况、减轻建筑企业负担等,以书面形式分别报财政庭、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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