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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关于实施《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08/6/12 录入人员:本站 浏览次数:1806次

关于实施《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 公正的原则,依据国家及省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委托监理合同开展监理活动。
第二章 监理单位
第三条 监理单位是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独立法人。
第四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管理。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的人员条件、注册资金、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及监理业绩等。
第五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管理。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乙、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监理单位申报资质及资质变更、年检,应向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监理单位申报资质及资质变更、年检,须由专业监理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专业厅局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
第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标准按照《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设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从丙级开始。申报资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理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公司章程; (四)工作手册; (五)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技术、经营、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 (六)工程技术、经济类人员的职称、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培训证书; (七)单位人员来源证明材料(包括工作调令、合同等); (八)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监理单位申请资质转正、升级,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二)监理人员的岗位证书; (三)监理业务手册; (四)监理代表工程的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监理报告。
第九条 监理单位具有多种专业工程的监理能力,可在申请办理一个主要资质的同时,申请增项资质。 监理单位申报增项资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监理单位增项资质申请表; (二)增项专业的技术人员职称、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培训证书。
第十条 监理单位业务范围: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监理一、二、三等工程项目; (二)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二、三等工程项目; (三)丙级监理单位只能监理三等工程项目。 监理单位必须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业绩良好的乙级监理单位(不含暂定乙级),确有必要和能力承接单个一等工程项目的,在征得业主同意,并由工程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可按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组团执行,高层住宅工程可按8层以上的住宅工程(包括含有住宅的综合建筑)执行。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监理单位设立、转正、升级、降级、增项与年检同时进行。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资质条件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且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的,可申报上一个资质等级。 监理单位资质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其丙级资质。超过规定时限未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经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下列手续: (一)因分立、合并等情况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应交回原资质证书,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二)歇业、破产或者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其资质证书 ; (三)监理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报发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省内跨市承接监理业务,应事先到工程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接监理业务,须到工程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单位住所地在我省的监理单位,必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在省内承接监理业务。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资质的申请表; (二)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复资质等级的文件。 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接监理业务,其资质等级须按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认可。
第三章 监理人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的经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不得在本监理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兼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在职监理人员人数不得少于该单位监理人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监理单位在职人员的认定以签订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为准。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将应由其行使的职权委托给其他人员。监理工程师受总监理工程师委托对本专业的监理工作负责。监理员配合监理工程师工作,按照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资料,不得由监理员签认。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工程师的必须持有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监理员的必须持有《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取得《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两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四)在监理单位工作; (五)经我省监理员考试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取得《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国家或我省监理工程师考试合格; (四)男性六十五周岁以下,女性六十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六)监理单位在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取得《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二)取得相关专业中级职称三年以上或从事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八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能力和管理水平;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监理工作,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五)监理单位在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员岗位资格实行分级管理。取得全国《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建设部审批,取得《浙江省总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浙江省监理员岗位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监理人员申报岗位资格应向单位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申报岗位资格,须由专业监理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省级专业厅局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岗位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的年审权限和程序参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监理员的年审由监理单位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厅局负责,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人员年审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不参加年审或年审连续两次不合格的,取消其岗位资格。 监理人员工作调动应办理变更手续,变更与年审一并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员必须参加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考核成绩作为监理人员年审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工程项目中任职。如确有能力和必要,报项目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专业厅局批准,可在三个工程项目中任职。主导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工程项目中任职。其它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只能在三个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三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已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理招投标活动应当在交易中心进行。 业主不得将工程委托给无资质或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监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确定监理单位后,应按照规定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格式应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与监理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工程项目委托监理的内容、规模等情况确定监理费用。监理费用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 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中,除桩基工程可按年度平均人数计算外,其它均按建设工程概(预)算的百分比计算。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前,应审查《条例》规定的强制性监理项目是否按规定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不按规定委托监理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大型建设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监理。两个以上监理单位联合监理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三十五条 项目监理部应根据监理合同的内容,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写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监理规划经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在监理实施前15日提交业主。
第三十六条 工程实施前,总监理工程师应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应实行全过程监理,工作内容包括质量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和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等。 监理人员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确保施工现场安全设施的合理配置。
第三十八条 被监理单位应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规定提供有关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按规定应由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签认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被监理单位已完成的工序,应在收到报验单后24小时内签署意见,否则视为已经认可。
第四十条 工程爆破、桩基础施工、基坑围护施工、土方开挖及回填、地基处理、地下室施工、混凝土浇捣、预应力张拉、结构吊装、大型设备安装、结构加固、现场检测及其它重要部位施工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使用时,监理人员必须实施旁站监理。其它部位施工时,施工现场必须有监理人员巡视。
第四十一条 业主与被监理单位因工程建设发生争议,可由监理单位进行协调,也可直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监理单位在接到业主、被监理单位的书面报告后,须在15日内将协调意见书送达双方。
第四十二条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监理单位应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发生重大工程建设事故,监理单位应配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监理单位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监理单位的质量监理工作作出评价。
第四十四条 工程项目监理部应指定专人收集、整理监理文书资料,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分类登记并对委托监理事项的资料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工程项目监理部应在工程完工后15日内向业主提交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并按规定存档。 工程监理档案应长期保存,具体保存时间参照工程施工技术资料要求执行。监理资料归档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委托监理合同; (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 (三)监理日记; (四)监理月报; (五)与业主、被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往来文件; (六)监理通知书; (七)工程停复工通知书; (八)会议记录; (九)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工程款支付证明; (十一)工程初验报告; (十二)工程验收记录; (十三)施工组织设计审核签证; (十四)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估报告; (十五)监理报告; (十六)其它监理用表及资料。 监理报告应包含质量、投资、进度三控制成效以及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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