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各方主体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市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5〕3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细则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海曙、江东、江北、科技园区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监管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各级招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招标人应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办理项目招标登记,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前将招标登记资料报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按国家取费标准最低限额)在30万元及以上。
(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及以上。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工程招标登记和备案资料
招标人应如实填写工程项目招标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资料(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一)工程勘察招标: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勘察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二)工程设计招标: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设计所必需的基础资料。
(三)工程监理招标: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四)工程施工招标:建设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立项批文或扩初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资金落实证明材料(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估算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建设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估算造价的30%)、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二次装饰施工招标项目还需提供产权证明、规划、消防等部门的审批意见等。
(五)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采购资金落实证明、设计图纸、设备材料清单等技术资料和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招标人资格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2、有从事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
3、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中级以上建设类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其中至少包括1名在本单位注册的造价工程师。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函5日前,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证明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开标、评标的能力。
(二)招标人不具备前款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代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二)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为投标人提供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三)招标代理机构在一个代理项目中须配备的专职代理人员必须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且必须有一个以上是《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中申报的专职人员。一个专职代理人员在同一时间段代理的招标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2个。
(四)注册地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招标代理机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 招标文件资料备案
(一)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送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招标人,由招标人自行改正后重新送备案。招标文件备案后方可进入下一招标程序。
(二)招标文件备案资料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含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招标文件补充件。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擅自更改。招标人如确需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更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补充更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不得针对个别投标人特点设置针对性的条款;不得以地域、行业、所有制等为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不得将评比获奖项目作为额外加分条件。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并将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和应当废除投标的情形单独列章明确表述。
(六)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出售之日至停止出售之日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招标补充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一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
招标人负责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投标人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工作应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督。
(一)除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外,对投标申请人一般使用合格制的审查方式。特殊项目确需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在资格预审文件中必须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选择入围的申请人的方法和数量;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后审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资格后审不合格的投标人,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二)对投标人和建设工程企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部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
1、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建筑业从业人员提出过高的资质、资格等级要求。
2、对同一项目有多项资质要求的,应允许投标人以联合体的方式竞标。
3、特殊项目如招标人对投标人有以往业绩要求时,不得限制地域范围或超出本项目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发布
(一)招标公告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2、招标项目的性质、实施地点和时间;
3、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4、对投标人和建设工程企业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要求;
5、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标准。
(二)招标人在相关媒体上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应与备案的招标公告一致。在指定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三)当合格的投标报名人数量不满足3个时,需重新发布公告。
(四)重新发布的招标公告,应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重新备案。重新发布信息后,合格的投标报名人仍不足3个的,招标人报经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投标申请人确定
(一)投标申请人需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要求提供相关资料。未在宁波市注册的投标申请人,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招标人方可受理其投标申请。
(二)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实行资格预审的,提倡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当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除特殊项目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外,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办法选择入围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入围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按下列原则确定:
1、勘察、设计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2、工程估算造价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监理招标项目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7家;工程估算造价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监理招标项目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5家。
3、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评标的施工招标项目,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施工项目,工程估算造价1000万元以上(不含1000万元)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9家;工程估算造价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7家。
4、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项目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7家。
(三)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实行资格预审选择入围合格投标申请人的,招标人不得推荐合格投标申请人直接入围。
除采用评分排名法资格预审的项目外,非政府性投资的房地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推荐1名合格申请人,然后根据要求采用随机的方式再确定其余合格申请人;
(四)邀请招标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少于3家。
第十四条 投标预备会及开标会议
(一)招标项目是否召开投标预备会,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二)开标前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人的资格材料和身份进行确认并记录。
(三)从开标直至宣布中标结果止,除招标人宣布休会外,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相关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如因投标人的相关人员擅自离开而影响开标、评标的,可视情拒绝其投标文件。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
(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评标专家应当从政府部门建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取工作应当在招投标统一平台交易服务机构内进行,有关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现场监督。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用随机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市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并将其纳入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承诺参加评标,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人告知该招标工程的投标人后,应主动、如实反映是否与招标项目或投标人存在应回避的关系。如有回避的,需向招标人提出回避要求,招标人应按规定重新调整评标委员会成员,使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符合法定要求。
(五)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评标专家的相应资格条件。招标人应在评标前将受托人的相应资格条件资料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建立评标专家评审结果后评估制度。经后评估认定评审结果显失公正的评标专家,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其进行不良行为记录。评标专家评审结果后评估实施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相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建立评标专家培训教育、定期考核和准入、清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对不能胜任评标工作或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评标专家,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报经浙江省建设厅备案后,取消其评标专家的资格。
第十六条 评标、定标
(一)评标工作(包括投标文件的符合性鉴定)由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完成。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前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了解和熟悉评标项目的相关情况,独立、客观、公正地完成评标,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除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招投标监管机构监督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需经现场监管人员同意。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依法监管。
(三)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澄清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四)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出具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应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并在指定的网站和招投标统一平台现场公示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在中标人确定后15日内签发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合同备案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合同履行及跟踪管理
(一)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要求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禁止发生中标后随意更换项目负责人、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对合同双方的不良行为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载入履约信用档案,予以公布,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管理监督责任
(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对实施的监督行为做好监督记录,并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设立审批、核准、登记等涉及招标投标的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不得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非法干涉评标活动的;
(四)违法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以及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为主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往有关规定的相关条款与本细则相矛盾时,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