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招投标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市场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力度,遏制招投标市场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招投标市场,是指进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和药品及医疗设备采购等各类交易活动的市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参与招投标市场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行贿、受贿、渎职及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等违法、违纪和违规的行为。
第五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实行统一管理、部门协调原则。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招标投标中心负责全市招投标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的具体管理,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条 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承发包双方签订项目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载明廉政准入要求及责任的廉政合同,并按规定与项目合同一并进行备案,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招投标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及公示对象的确定以下列资料为依据:
(一)有关职能部门关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建议、意见或通报;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纪检、监察决定书;
(四)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
(五)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六)仲裁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其他已生效的违法违规行为法律文书。
第八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在各类招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等不良行为应及时移送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各类招投标活动依法监察,对查处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行政处罚或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应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应以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的形式,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使监管职能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以及根据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建议书和监察机关的监察意见、建议或通报,应及时依法对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于每月25日前将本暂行办法规定须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处理情况提供给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并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不良行为应及时予以记录,并将记录和决定公示意见告知移送单位和被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单位和个人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招投标市场不良行为的公示内容,不应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议,根据情节轻重确定公示时间,由市招标投标中心在市招投标门户网站(www.yyztb.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为3个月至2年。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或个人提出2年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在预审投标单位资格时,如发现有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可取消其投标资格。在评标打分时,如发现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应当酌情扣除一定的信誉分。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与招标、采购代理机构及造价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被公示的,不得参与本市招投标市场的评标和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对有行贿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确有悔改、检举立功等表现的,或在发现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查处部门可以作出缩短公示时间、提前解除公示的建议或免予提交公示。
第十八条 根据不良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除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党纪政纪处分外,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内依法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或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监察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互通信息,研究对策,形成教育、预防、监督、惩治相结合的招投标领域反腐败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武部,市法院,市检察院。
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8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