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确保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和规范有序,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备一定的条件,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组织。
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接受评价组织机构的委托,按照绩效评价有关政策规定,实施绩效评价相关工作。
评价组织机构是指负责对某项财政支出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财政支出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前期评价;
(二)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绩效评价。
第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指导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标准,并对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参与绩效评价的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专业资质;
(三)具有一定规模且结构合理的专家支持系统;
(四)具有一定数量且与绩效评价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及管理人员;
(五)拥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执业资格的人数在10人以上;
(六)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
(七)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制度;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近3年来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建立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凡具备第五条所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可填写《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情况表》(具体格式见附1),并附营业执照和专业资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省财政厅核定。凡符合条件的,列入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
第七条 评价组织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通过协商、招标等方式选择中介机构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参考格式见附2)。委托协议中应明确委托评价的项目、内容、时间、评价费用、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中介机构须严格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遵循“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实施评价、撰写报告、提交审核”等程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绩效评价的各项工作。
(一)委托受理。评价组织机构应与中介机构签订《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协议条款执行。
(二)方案设计。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按照评价要求制订具体评价实施方案并报评价组织机构审定。
(三)实施评价。中介机构应采取以现场评价为主,非现场评价为辅的方式,收集核实被评价项目(单位)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对评价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价结论。
(四)撰写报告。中介机构要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撰写时应做到依据充分、数据真实、内容完整、分析透彻。
(五)提交审核。评价报告经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组织机构审核。中介机构对被评价项目(单位)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应妥善保管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九条 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安排评价人员时应实行回避制度。
1.中介机构与被评价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
2.参与评价人员与被评价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与被评价项目(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含: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中介机构的委派。
3.第三者提出中介机构回避申请的,由评价组织机构审定是否应当回避。
4.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评价组织机构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十条 评价结束时,评价组织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对评价报告中存在数据和情况不实、格式不规范等问题,评价组织机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的评价费用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办理。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评价费用按以下渠道开支:
(一)对于允许列支管理费的专项资金,其评价费用在项目资金管理费中列支;
(二)对于不允许列支管理费的专项资金,其评价费用在部门预算中另行安排。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评价费用的核定,可采用以下两种方法:
(一)差额计费法。即按委托评价金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付费额,各档付费额累计之和为付费总额(中介机构评价费用参考标准见附3)。对财政支出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前期评价,其委托评价金额为该专项资金的财政预算拨款额之和;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绩效评价,其委托评价金额为该专项资金的实际投资总额之和。
(二)工作量法。即根据中介机构实施评价工作的实际天数和人数,根据一定的标准计算评价费用,或根据评价实际工作量及评价过程中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印刷费、专家评价费、杂费等据实核定。
对有特殊情况的评价项目,评价费用可在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基础上上下浮动20%。实际评价费用由委托与受托双方商定。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评价费用审批程序和支付办法按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评价组织机构根据业务委托协议,可向中介机构预付部分评价费用,预付额不得超过协议确定应付总额的30%。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委托协议之外的报酬或费用。中介机构未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委托方可视具体情况拒付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中介机构,省财政厅将视情给予通报批评或从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注销。
第十七条 评价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在委托中介机构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或授意中介机构作假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情况表
2.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参考格式)
3.中介机构评价费用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