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与建设工程合同判决关系问题的批复
审办法发[2000]145号
河南省审计厅:
你厅豫审法发[2000]91号文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峻工决算审计决定与人民法院基建工程合同判决的关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机关作为审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第23条、第40条、第4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21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如果经审计发现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如对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非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