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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7/8/31 录入人员:本站 浏览次数:1114次

浙江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基[1997]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保证国家资金合理节约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部收回原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行财政职能,以及财政部财基字〔1996〕145号《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同时,结合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实施意见》有关“严格控制和清理党政机关新建(购买)、改扩建和装修办公楼”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基本建设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种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补助地方,省、市、县机动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外(包括财政预算外和单位预算外,下同)基本建设资金;国有建设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含购买职工住房资金);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等。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管理基本建设资金的职能部门,应设立管理基本建设资金的专门机构,负责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负责向建设单位拨付纳入财政管理的基本建设资金;负责管理纳入专户管理的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帐户;负责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下达、执行;负责管理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和审批建设单位财务决算;负责统计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坚持按基本建设计划(含自筹基本建设计划)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进度和各种来源的资金同比例到位的原则进行拨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五条 所有建设单位必须执行统一的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设立规范的基本建设帐目,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报送资金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经批准设立专门机构的,要有相应的财务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小型建设项目,要有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 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及存储
第七条 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拨(借)款;
二、财政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事业发展资金:
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五、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
六、国有建设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
七、其它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建设资金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存储,接受财政监督。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必须设立专门的基本建设资金拨款帐户,对由财政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一调度和拨付。
二、使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经营性基金,下同)、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的单位,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帐户,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管理工作需要,安排的基本建设管理费用支出,列入“财政事业费”支出科目。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资金存款帐户和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存款专户所发生的存款利息,专项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管理费用支出;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按现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基本建设资金审核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其资金来源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指定的财政渠道列支,不得占用其他财政专项资金,凡资金来源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资金不落实的,各级财政部门不予办理资金审批手续,计划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1)各项基本建设资金的来源必须合理、真实;(2)属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必须纳入当年财政支出预算;(3)属于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年度财务用款计划;(4)单位自筹基建项目资金来源必须符合规定,禁止乱集资、乱拆借等不合法的资金来源;(5)“拼盘”项目的单位自筹配套资金必须同比例到位。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单位的办公楼建设和购买必须从严控制,不准使用贷款建设和购买办公楼。
第十三条 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坚持“先存后审、先批后用”的原则,具体审核的内容和程序包括:
一、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立项前,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各建设单位要如实填报,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连同反映建设单位
近期资金情况的证明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情况。
二、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和有关资料,就各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建设单位送同级计划部门。
三、计划部门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财政部门的《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审批表》,审核同意后下达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财政、建设单位共同投资的“拼盘”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对单位的配套资金的来源落实情况进行审核。
第四章 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是拨付基本建设资金的依据。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内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事业发展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用于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具体拨款办法另定),都必须下达支出预算;预算外基本建设资金、地方财政税费附加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单位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办理拨款。基本建设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要与计划确定的数额和用途一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依据财政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并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
一、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或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自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提供项目设计任务书;
三、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
四、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
五、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
六、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进度情况和相关的报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图预算以及有财政性投资实行招投标项目的标底造价进行认真审查,或委托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具有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的社会介机构进行审查,并出具结论文件,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预算或标底造价是财政部门办理拨款、建设单位控制工程造价、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制《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拨款。中央补助地方和省级财力安排属于省直建设单位的,由省级财政基本建设管理部门直接拨付到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建设资金存款专户;属于市、地、县建设单位的,通过划转预算的方式,由市、地、县财政基本建设管理部门按下达的基建支出预算拨付到建设单位在当银行开设的基本建设资金存款专户。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支出根据工程进度和资金可能实行分次拨款;用于归还工程欠款的项目,一般采取一次性拨款;对于“拼盘”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其它配套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可按工程进度和投资比例拨款。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推行项目监理制度,逐步实行以项目法人为主体、以工程合同为基础、以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为依据、由项目监理工程师负责的工程价款结算制度。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和监理人员签署意见的不得办理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时应按规定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后,财政部门再将保证金拨付给建设单位,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
第五章 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建设资金实行按建设单位隶属关系分级管理的办法,即省直属建设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地、县建设项目,由市、??、县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拨款业务时,既要增强服务意识,也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不能不按计划和工程进度盲目拨款,更不能将省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挤占、挪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基建财务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投资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向建设项目派驻财务监督员,指导、监督建设项目财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基本建设的计划、设计图纸、会计帐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二十五条 项目竣工后,各级财政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将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投资包干结余等应交财政资金,按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基本建设资金,并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及时报送《基本建设支出快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以及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决算的建设单位,财政部门将依据有关规定收回所拨资金或暂停拨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对擅自改变设计,提高建筑标准,造成资金浪费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收受施工单位回扣等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超过概算的项目应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概算调整,在概算调整前可暂停其拨款。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应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对于违反财经纪律,内部管理制度混乱,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自筹基建资金专户管理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补充规定,并抄报省级财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级财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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