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建字[2001]16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财政投资政策,进一步加强对我省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基字〔1998〕4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基字〔1998〕766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含参与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财政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包括各种筹资、附加、基金和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实行分级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属于省级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负责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市县级基本建设项目由各市县财政局负责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凡财政全额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省级建设项目或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拼 盘项目,由省财政厅实行重点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市县重点项目的财政财务监督管理范围,由各地财政局根据本地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负责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工程概、预(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查管理以及基本建设资金、财务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还要参与基本建设项目的论证、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审查、概算审查和调整、招标投标、竣工验收等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建设项目库。及时收集基本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包括基本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建设工期、概算总投资、资金筹措计划、分年度投资计划、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竣工财务决算、试运行情况以及投资效益等资料,并建立必要的基建项目数据库,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跟踪问效。
第二章 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结合预算管理的各项改革,进一步规范、强化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要参与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研究和基本建设财政性投资计划的安排与分配,掌握投资政策,了解经济信息,分析投资效益,并加强同计划部门沟通、协调,以利于正确地编制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支出,要统一纳入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财政部门要督促各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编列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并以财政部门批准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基本建设资金的依据。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报送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要按基本建设项目和经济性质编列。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来源中有到它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它投资来源。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向省计划部门、省财政部门申请追加的基本建设支出,也要按基本建设项目和经济性质编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审核制度。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的审查监督,各种财政性投资建设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对全额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要审查年度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真实性;对财政性投资参与的基本建设拼盘项目,财政部门还要审查其资金来源的合规性、合理性;对财政性参与投资并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的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资本金和其它建设资金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并据此作为计划部门立项的依据,对于配套资金、自筹资金不落实,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守基本建设计划管理规定,确保计划的严肃性,对基本建设立项必须以计划部门仰文件为依据,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项目财政财务监督与管理,杜绝擅自调整计划和计划外项目。
第三章 工程概、预(结〉算和竣工决算审查管理
第十二条 凡使用财政性投资、财政性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工程预算、结算必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查确定。各级财政部门可对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直接进行审查,或委托财政投资工程预决算评审中心审查,也可以直接委托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浙江省工程预结算审价资格等级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查。审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同时,还要向财政部门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及工程概、预算、标书、施工合同、开工许可证等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建设项目的概、预算。对其费用项目的计划性、合理性、正确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
1.施工图预算是否控制在概算以内;
2.有否擅自扩大投资、建设规模;
3.有否随意变动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和主要设备选型。
财政部门审核后确需调整的,应督促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实行投资包干的建设项目,概、预算调整批复后,应对其包干基数作相应调整。
建设项目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主要变 更事项,应当在确立和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施工招、投标管理的规定,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选择与工程类别、等级相应的施工、监理队伍。对不适宜招、投标的特殊工程,应按有关规定选择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财政性参与技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参与工程招、投标的监督工作,做好建设项目标底预算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要按批准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要求组织施工,不得随意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建设标准,更不得擅自改变工程建设内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要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验,然后向有关部门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各级财政部门要监督建设单位做好财务清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决算工作,并将施工单位编制的竣工结算一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建设单位应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报告和验收签证单;
2.项目竣工图;
3.设计变更通知单和现场工程更改签证单;
4.实物结算清单;
5.招投标文件、工程承发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及说明;
6.竣工结算书及编制说明;
7.建设单位自审的书面意见;
8.其他需报送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的审核,要本着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认真做好审查定案工作,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定案结论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竣工决(结)算审查主要内容: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是否与原预算或中标结果一致;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章 基本建设资金、财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要规范基建财务会计管理。凡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设立基建财务管理机构,小型建设项目暂时没有条件专设机构的,必须配备专人负责基建财务管理工作。各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基建财务会计有关制度规定,严格 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执行,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向级财政部门报送基建支出预算执行情况、主要财务报告和工程进度情况等资料,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效益分析报告、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财政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要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项目法人须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财务管理、投资效益等实行全过程的负责。对财政性投资的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要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控制待摊投资支出,不得将非法的收费、摊派等计入待摊投资支出;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范围和额度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若核定的管理费确需超支,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如确需发生管理费的,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进度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请领基建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审批拨款,并按投资额的5-10%保留工程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没有超过概、预算的给予全额返回。
各单位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时,按财政部门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属新开工项目,需提供开工证明。建设项目前期阶段可拨付前期工作费用,工程款必须经批准开工后才能拨付。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如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款。
1.基建财务管理混乱,造成建设资金浪费和国家财产损失的;
2.未按规定控制待摊投资支出,未按规定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的;
3.不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有关文件、资料的;
4.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
5.拒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6.建设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自筹配套资金落实不了,影响工程进度的;
7.施工管理混乱、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施工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自工程竣工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应及时做好竣工项目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对其上报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批复。
竣工项目财务决算审查的主要内容:
1.竣工决算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建设是否严格按批准的概算内容执行,有无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等问题;
3.各项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待摊投资分配是否合理,有无将应由生产负担的费用挤入建设成本,扩大开支范围及违法违纪的情况i
4.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查明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因。
5.核实结余资金,重点是库存物资,防止隐瞒、转移、挪用或压低库存的物资单价,虚列往来欠款,隐匿结余资金的现象;
6.基建收入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问题;
7.竣工投产时间是否符合国家计划规定期限,工程提前或拖后的原因。
竣工财务决算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的财政性投资、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核销工程投资,不得办理资产移交。
第二卡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施工,造成国家建设资金的损失和浪费,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执法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 用由责任方承担。对情节严重的,应建议有权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发生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责成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对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责成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对应交财政的工程结余资金、基本建设收入、投资包干结余等资金,应督促建设单位及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后,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参与地方政府、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项目必须经验收委员会或验收小组签证同意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其竣工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与资产接收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接收单位应根据财政部门的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审查机构要认真做好审查后的各项工作,加强调查研究,提高审查质量,并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已审查工程预、结算及标底造价的项目,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并按项目分类整理,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包括:原始记录卡、工程量计算书、审查变更调整表、定案通知书、竣工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分析表等。根据当年经办审查工作量,结合人员配备情况,建立健全审查、复核及抽查制度,定期检查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中凡违反财经法规的,要依照《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及时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